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施淳益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僅主張有無減輕其刑事由,或爭執量刑尚嫌過重等情形者,因祇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施淳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218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並與共犯謝明勳(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產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財產等犯意聯絡,向基於幫助犯罪意思之蕭孟哲(經法院判刑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取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謝明勳,以提供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蕭孟哲帳戶,分別向該案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詐欺得手,並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共2罪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137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含緩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謝明勳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不認識伊,未向伊收取存簿、提款卡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亦無任何人陳稱伊有實施詐術行為,足見伊係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單純收取帳戶資料並轉交之提供助力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請傳喚謝明勳到庭作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已發現之證據實質上證據價值未予判斷,不論形式上觀察抑或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可獲更輕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敘明略以:抗告人援引其自身及共犯楊曜鴻(經法院判刑確定)、蕭孟哲、謝明勳等人之供述,均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業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詳予調查並踐行辯論,並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顯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與該罪之正犯所犯罪名相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已,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非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謝明勳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一節,無非均僅涉同一罪名得否減輕其刑而已,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證據調查之請求,顯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並以學說上對於原裁定所採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見解多有質疑,有過度限縮抗告人救濟權利,且違背再審制度發現真實、矯正錯判之本旨,將造成國家刑罰權不當延長,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違人權保障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合於新規性之證據,且其主張亦與罪名之認定無關,不得據以開啟再審,業經說明如前,況即令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亦無包括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之審斷為不當,即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