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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再 抗告 人 林莞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莞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原判決)。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應比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惟此均與是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關,而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至是否宣告緩刑,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與被害人和解即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可言,更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乃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再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未獲有與被害人和解及徵求緩刑宣告之機會,應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憲法之平等原則,准予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詞,係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對第一審訴訟程序違法與否、原判決關於刑罰減輕或緩刑宣告之法律適用或裁量職權,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