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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再 抗告 人 許文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文鐘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附表編號1的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至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另案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的範圍內,無從加以審酌,則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衡酌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而求,並未悖離司法實務在相類案件所定執行刑的基準,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院查:行刑累進處遇階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並非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考量之範疇。且再抗告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更非法院所能審究。再抗告意旨仍以再抗告人年事已高,倘將原審所定執行刑,接續於另案所定之執行刑後,將提高行刑累進處遇之階級,致所需責任分數較高,因而影響其報請假釋之時間,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