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謝茗丞(原名:謝曜宇)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茗丞(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就「110年8月25日有無拿刀劃傷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左大腿」、「110年8月25日告訴人左大腿的傷是否為抗告人持刀劃傷」等問題均為否認之陳述,其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判別標準中之極高分,該鑑定人具有足夠之專業並與司法機關長期合作。依上開鑑定結果單獨觀察,或傳喚當日搭載抗告人及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之UBER司機,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㈠所認定抗告人持刀割劃告訴人左大腿成傷之傷害事實。㈡告訴人遭割傷後,抗告人陪同其就醫返家,告訴人就此期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發生爭吵、遭拍攝本案自慰影片之緣由、時間及所褪去之衣物等各情,陳述前後不一,本案自慰影片及原審法院勘驗之内容,告訴人呈現之表情與一般性愛過程中之表情相符,且僅有2秒之短暫期間以左手遮住臉部,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遭抗告人強迫之事實,況本案行為後,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仍與抗告人交往約1月之久,甚至主動聯繫友人詢問是否要替抗告人慶生,告訴人卻在抗告人生日當天報案,又在本案審理過程持續聯繫抗告人之前女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行論罪,採證亦有違誤,若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㈡所認定之抗告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強令告訴人撫摸自己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並持告訴人手機對其上開自慰動作加以錄音、錄影之加重強制猥褻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傳喚鑑定人李錦明、UBER司機作證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犯行,因而論以傷害、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3日之測謊鑑定書,固認定抗告人否認有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陳述無不實反應,然該鑑定書乃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測謊鑑定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其生理反應現象予以判讀檢視,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難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殊難僅憑測謊鑑定書,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所認定之事實。況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所坦認與告訴人之錄音通話內容,於告訴人質問抗告人何以持刀傷害等各情,抗告人並未否認,甚至表達歉疚之意,上開測謊鑑定書、搭載告訴人前往就醫之UBER司機等證據方法,均無法動搖此部分之事證,自無依抗告人之聲請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未立即報警等各情,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論斷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其餘所指各情,則係以自己之說詞持相異評價。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李錦明,以釐清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裁定未具體審酌,遽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未予調查,於法不合。告訴人就拍攝本案自慰影片前之相處期間、拍攝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且本案自慰影片之內容及法院勘驗之結果,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原裁定未予審酌,實有違誤。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亦有理由不備、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何以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理由甚詳。測謊鑑定書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法院自無再就該測謊鑑定書為調查之必要。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抗告訴人所執之測謊鑑定書,以及所指摘告訴人指訴不一等聲請再審事由,原審一望即知不具確實性及新規定等要件而顯無理由,因認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尚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係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駁回,自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