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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吳淑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吳淑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關於罪刑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及温莉涵、謝春生、簡甄儀(原名簡美娟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許惠晴、陳子鈴、黃麗茹、陳美玲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李國銘、陳柏賢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卷證資料,而認抗告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關抗告人所辯其係投資人,對於本案投資方案無決策權,亦為受害人,而無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亦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經濟部、法務部檢察司、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證物二、三)、共犯李國銘及林岱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或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及顯現,並經原判決取捨判斷;或係補充抗告人有向商業投資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陳情之事;所提出之抗告人曾向主管機關陳情、協助投資人提告維護權益等節,僅屬抗告人案發後之立場態度及因應方式,無從據此推翻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參與招攬、推展投資方案及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事實。況抗告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即已執相同主張而為辯解,原判決亦詳予斟酌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證物

四),主張本案買賣契約投資報酬率,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報酬。惟該民事判決係民事法院就特定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法律判斷,其審理對象、爭點、證明程度及法律效果,與本案是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刑事責任認定,兩者之判斷基礎尚非全然相同,前述民事判決亦已敘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立論基礎係以多達千人之不特定群眾所為之整體考量,並著重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之刑事審認,與民事侵權行為有別等語。亦即,民事判決並未否定原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參與非法吸金犯行之核心事實,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㈣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簡甄儀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五)及數名

投資人之陳情書狀(證物六),欲證明其僅係單純投資人代表。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簡甄儀間或因抗告人以投資人身分提告而生怨隙,以及部分投資人對於抗告人帶領提告等行為表示認同等情,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僅為單純投資人,而未參與本案犯罪,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抗告人雖另聲請調查伍彥諼,以證明抗告人如何協助其他投資人進行檢舉、投訴等行為;然此等事後行為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係

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早在民國102年之前數年,即以「元智光電」開始吸金,抗告人起初亦有質疑,但陳柏賢提供「元智光電」未遭起訴之證據,抗告人始陸續存錢、貸款以購買合約;抗告人不符合鴻茂公司執行副總之資格,卻被騙而貸款新臺幣800萬元續約,林岱樺為擔任營運長,將周盈瑄之業績掛在抗告人之組織,抗告人始被動升為執行副總,李國銘及陳柏賢均可證明抗告人之執行副總頭銜係遭陷害;抗告人擔任執行副總後,已有人未領得利息而提告,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決策,其他執行副總領得之月薪及車馬補助費、林岱樺母女領得之佣金,抗告人亦均未領取,伍彥諼可證抗告人帶頭提告及為投資人處理何事;執行副總均負責相同之事,何以其他執行副總無罪?足證原判決有重大瑕疵;逾400名受害人授權抗告人成為投資人代表;抗告人之刑期竟與其他領取12%退佣之資深執行副總相同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判決論斷及之(見原審卷第182至192頁判決書)。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證,何以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亦說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論斷於不顧,或重複抗告人於本案事實審之辯解,或仍執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有何違誤,並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鴻茂公司到期解約申請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申請書、獎金明細表、帳務查核報告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經核均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證,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