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抗 告 人 黃添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添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年」)。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4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與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0月、6月、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復載敘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誤以有期徒刑9年6月為內部界限之下限,雖稍欠妥適,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外部、內部界限,已如前述,尚難憑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已年近半百,所犯屬同類型犯罪,且不具圖利或損害他人之目的,本件部分犯罪屬三振法案而不得假釋,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