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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 王禎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王禎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第一審分別判處數罪刑之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中關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法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該罪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該裁定屬第二審法院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於115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部分,與其他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各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判決正本亦未記載本件不得提起上訴云云,惟抗告人本案所犯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後,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一部上訴,未爭執之罪數部分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且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本不因裁判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抗告意旨前揭所云,均非有據,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