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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 林長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惟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

二、抗告人林長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如A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如B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0年,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爰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以檢甲115執聲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見原審卷第9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A判決所示17罪之確定日均為107年3月8日,B判決所示2罪,犯罪日分別為107年9月6日及107年9月7日,均係在A判決所示17罪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犯。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B判決所示2罪之犯罪日既在A判決所示17罪之確定日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揭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B案並未查得對伊不利之證據,惟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也願付出代價。伊現已61歲,而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為83歲,A、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0年,明顯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等語。惟原裁定已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詳為說明論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有得以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