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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劉志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志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7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號」,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78號等」、「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號等」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檢察官未依伊之請求,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而係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採的合併方式對伊不利,且檢察官於詢問意見時僅讓伊勾選「是」或「否」同意合併選項,伊已向檢察官表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但尚未收到回文,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讓伊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與上開另案原係接續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抗告人表示有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已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函復抗告人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且上開接續執行之數罪中,最先確定的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為112年12月27日,上開另案之犯罪日期為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而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法條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首先判決確定日當日之犯罪。換言之,另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何況,原裁定已說明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之內容為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