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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 人 丁詠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係以再抗告人丁詠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刑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第一審上開定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係在該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㈡經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4部分,係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

有罪判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該罪應於宣示判決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再抗告人雖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對於上開判決確定日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又附表其他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在112年9月26日之後,亦即編號4之罪應為附表各罪之最初判決確定者;惟其中編號5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已晚於附表各罪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26日,自不合於定刑之要件。且因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見同上卷第57至60頁);受此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將編號1至4之罪從上開已確定之定刑裁定抽離,另與編號6、7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第一審未察,逕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原審亦未察覺,仍予維持,均難認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定刑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期適法。

貳、駁回(即罰金刑)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二、原裁定關於罰金部分之定刑,略以:再抗告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編號3、6、7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編號3、6、7罰金刑合併金額21萬元以下,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不僅符合恤刑目的,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列載關於法院定刑時所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泛稱原裁定有違法律秩序理念、內部界限與公平正義等語;就原裁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之定刑,其裁量判斷究竟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