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他字第10738、11075號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案,經第一審法院以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115年2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簽結處分,除非準抗告之客體外,亦非屬有罪裁判文義不明之聲明疑義或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其抗告非法律上所准許,於同年5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審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