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抗 告 人 張德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德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數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與8年8月確定。抗告人上開裁定所列之罪名中,分別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惟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均未經其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且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之裁定繕本送達給本人,程序顯有違誤,進而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裁判本旨,核發108年執更助字第378號及110年執更助字第441號指揮書執行中。抗告人以其並無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之裁定繕本送達而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如不服本案定刑裁定,應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得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獲得救濟。綜上,抗告人既非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比附援引其他案情不同之個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符合數罪併罰,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其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復函否准其重行定刑之聲請,請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抗告意旨主張非原審聲明異議所提事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為之,抗告人並非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刑,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