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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再 抗告 人 劉威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宏因誣告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307號判決論處誣告等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第一審法院付郵遞送至再抗告人位在○○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戶籍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開住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113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第93頁),該案件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同年月1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3日(星期三,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遲至同年7月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足憑(見同上卷二第211頁)。第一審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陳稱其於同年6月13日始實際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第一審裁定認定其於同年6月11日即收受該判決正本,殊有違誤云云。經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謂起訴本案之檢察官先前曾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關於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特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請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