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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徐文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C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為一群組;A裁定附表編號4至7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罪刑為一群組;A裁定附表編號8、B裁定附表編號9至10暨C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為另一群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檢紀柰114聲他1024字第114907985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查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7年1月3日,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之後所犯,另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107年9月3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均在該日之後所犯,自無再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前開3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A、B、C裁定之定刑,將犯行類似、時間密接

之罪拆分定刑,導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