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林詣訓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詣訓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酌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本院向來所持見解,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之刑期錯誤),即非得以裁定更正。倘逕為裁定,即屬違法,且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併受本案之上訴或抗告審法院審查。本件原裁定之主文記載:「林詣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月。」原審法院於送達原裁定後,另以誤寫為由,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月」之記載,依職權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惟應執行刑之刑期係攸關抗告人應受之刑罰內容,且原裁定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月」,尚非別無其他意涵或解釋空間(例如:有期徒刑6月、10月),原審逕行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已屬主文刑期錯誤之更正。依前開說明,非屬裁判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已影響於裁判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審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難謂適法。爰仍以原裁定更正前之主文為本件判斷基礎,應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犯編號所示各罪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本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乃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刑期為「有期徒刑陸月拾月」,意涵未臻明確,倘解釋為有期徒刑6月、10月(合計為1年4月),亦明顯牴觸上開定刑之下限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