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劉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佳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1279、15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依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可知抗告人向檢察機關供出

之陳○○(姓名詳卷),僅係與抗告人有直接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陳○○與抗告人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案件之同案被告,而依該案判決之認定,陳○○在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招募「車手」、收取帳戶資料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亦認定陳○○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從證明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不得逕認陳○○係因抗告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而遭查獲。抗告人雖稱陳○○係指揮其去領錢之人,惟與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無從適用行為時詐欺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3號案件卷宗,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明確指出陳○○為其上游,且陳○○亦係指揮其犯罪之人。原裁定誤認陳○○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並負責招募「車手」等工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裁定又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亦屬違法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行為時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須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自不符合此一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抗告意旨所述有關陳○○指揮抗告人提領款項乙節,與前述判決據以認定陳○○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其他事證均有未合,僅憑抗告人一己之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符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認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調閱其他相關偵查卷宗之聲請(見原裁定第5頁第15至19行),並非僅因該案尚在偵查中即不予調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