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指無其他刑期接續執行時,有關「釋放時間」之規定,刑期終了時間仍為當日24時,倘有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仍應自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要與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係以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各罪刑(含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4年6月、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與丙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4年5月28日、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甲案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各執行刑(均不含罰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4月28日、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19年10月28日、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又甲案之罰金刑(8,000元),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執行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刑期起算日為121年10月28日、期滿日為同年11月4日。上開各執行之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基隆地檢署115年罰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所判處之侵占遺失物罪刑,該部分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是士林地院確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惟基隆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及易服勞役日期計算,均無違誤,且此部分執行係接續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執行,並非「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刑期終了(121年10月27日)之翌日(28日)起算本件執行之日期,而與「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第一審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認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當日午前釋放之」,係以受刑人無其餘刑期接續執行為其適用前提,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本件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或定應執行刑之刑,將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