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陳彥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且俱併科罰金刑(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中關於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共犯7罪,如依各罪宣告刑象徵性各減1月,合併刑期猶高於原審所定執行刑之結果,原裁定顯有裁量過苛之違背法令;又原裁定形式上固未違反內、外部界限,惟以其中編號6、7之定刑率(計算式:應執行刑÷總宣告刑之合計刑期)佔宣告刑61%為基礎,其餘各罪自應均以此比例定執行刑,裁量上限以9年5月為度,原裁定酌減比例過低且過度評價,違反內部界限,存在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恤刑本旨之違誤。另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2與編號3至7分別觀之,前者同為幫助洗錢、後者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該等犯罪類型均為同一時間為之,具有高度重複性、侵害法益俱為社會法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僅因警分別查獲而分別論科,致受訴法院未能併案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處斷,應審酌前揭情狀,請求撤銷發回並予以適度之寬減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執行之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審酌各罪有抗告人分別提供其所有帳戶(含虛擬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收水之用,復有非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具殺傷力子彈及以手持砂輪機製造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另有非法添加硝酸類化學物品製造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等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至113年11月間,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抗告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復考量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於編號1至7所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5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7月、編號3至4曾定執行刑3年2月、編號6至7曾定執行刑7年5月,加上編號5之5月,合計刑期為11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1年2月;就編號1至7所示罰金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8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0萬元以下(編號1至2曾定金額6萬元、編號3至4曾定金額6萬元、編號6至7曾定金額10萬元,加上編號5之1萬元,合計為23萬元),酌定執行金額2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