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周慶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倘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周慶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裁定正本於民國115年5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5月28日屆滿(非屬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由於人在獄中書信不易,又在5月19日、26日,二天出庭鈞院的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案,故延至今日,始提出抗告狀,惠請鈞院體恤諒察」等語,事屬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院所得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