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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王涵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涵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2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抗告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前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容任意拆分重組,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嗣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相同之請求,仍無上揭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0字第1159001474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附表二各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後所犯,無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對於定執行刑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稱附表一編號1、2已執行完畢,不得執為定刑基礎云云,要屬無據。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