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夏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3年、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該二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0年11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逕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該二裁定所定執行刑亦已就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調降相當刑度,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及同年9月25日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98年8月3日後某日至98年12月02日間,間隔約有1年,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縱依抗告人之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之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最多可至20年8月,再接續執行剩餘之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則應最多接續執行至21年1月,相較原先應執行之20年11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亦難認有何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二、按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抗告人所主張A裁定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然其關於接續執行A、B裁定相較於重組定刑,客觀上責罰是否相當,仍賴重組後再為裁量,且就A裁定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所含多數重罪給予大幅恤刑比例,始能成立,與前揭客觀上責罰應一望即知顯不相當之要求未符。況酌定應執行刑係一特殊量刑過程,應著重兼衡是否在短期內密集為同類型犯行,以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或者累加刑罰之矯治邊際效應遞減等無法量化之因素,以責罰相當為原則,本無一律僵固地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之理。抗告意旨無視A、B裁定均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復執陳詞主張應享較高幅度之恤刑比例,忽略其主張之組合中A裁定附表編號4、5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行為間隔時間約有1年,於裁量上未必能獲得原先A、B裁定之恤刑幅度。至於抗告人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未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擅予定刑作成B裁定,侵害其定刑選擇權云云,顯與B裁定理由之說明及援引之證據不符(見B裁定第2頁理由三部分),況縱該裁定有未經請求違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將此違法以非常上訴之方式救濟之,非本件聲明異議得以處理,自不得以此認為其抗告有理由。
三、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