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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林仁貴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公開播送之裁定(115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仁貴因過失傷害案件,向原審聲請民國115年6月4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均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第7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公開播送,其聲請公開播送,與法未合,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審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審所為裁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