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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蘇君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或重行定刑,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君儀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復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所請案件業經定刑確定,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及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次、7月及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雖甲案、乙案另經原確定裁定定刑確定,然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以甲案言,係以最重之宣告刑3年8月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2年6月,裁量加重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是甲案參酌他罪宣告刑共有期徒刑5年10月(即3年4月+2年6月=5年10月),僅裁量加重8個月的刑期【計算式:所定應執行刑4年4月-最重宣告刑3年8月=8月】。亦即甲案參酌他罪宣告刑5年10月,裁量加重之比例為11%【計算式:加重之刑期8月÷他罪宣告刑5年10月×百分比=11%】;然原確定裁定將甲案與乙案合併定刑,以最重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2年6月、2年4月、2年4月、2年4月、2年4月、7月、11月,其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其參酌他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8月(即3年4月+2年6月+2年4月+2年4月+2年4月+2年4月+7月+11月=16年8月),裁量加重的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計算式:所定應執行刑8年10月-最重宣告刑3年8月=5年2月】。亦即原確定裁定參酌他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8月,裁量加重之比例提高為31%【計算式:加重之刑期5年2月÷他罪宣告刑16年8月×百分比=31%】。原確定裁定既就甲、乙二案犯罪時間密接,且應分別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語;則酌定應執行刑時,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卻予遞增為前述之31%,顯較前甲案定應執行之加重效應比例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逕予否准其請求,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裁定未予斟酌,僅籠統載稱原確定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不具備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就如何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遽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定刑基準日以前,故原確定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敘,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裁定情形,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