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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陳乃聖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據確定裁判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乃聖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如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誤或不當之處,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其另案已由家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仍欲向抗告人沒收同一筆犯罪所得等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謂其所犯之罪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並判刑確定,雖然案號各自不同,但該5萬元實屬同一筆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之虞云云,然上揭各確定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無重複諭知,與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加以審酌,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