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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 楊祖禹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祖禹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80罪之刑,並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倘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因被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予以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罪刑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時,除須衡酌上述各項裁量事項,並應兼衡整體刑期增減情形,若合計刑期已大幅降低,原則上應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若未敘明具體理由,僅就該部分罪刑之外部性界限僵固地酌減數月,甚或量定更重之刑期,致與撤銷改判前之應執行刑相較,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則其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179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另就被訴特殊洗錢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抗告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抗告人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於偵審中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第一審未及依該規定減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共179罪),另撤銷第一審判決就特殊洗錢罪諭知無罪部分,改判有罪並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四、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相較,雖增加附表編號2之罪刑,但該罪與附表編號1各罪罪質相類、犯罪日期幾近重疊,且附表編號1部分因新增上開減刑事由,各罪均予以6分之1之刑罰折讓,減刑合計達59年8月(即716月),經加(2年)減(59年8月)後,整體而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合計刑期已大幅降低57年8月,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客觀上較第一審判決前就原定179罪(即附表編號1)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之衡酌,輕重似有失衡,且不利於抗告人。

再者,依上開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17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及層轉詐欺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20萬元。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固有敘述上情,但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180罪與原179罪所定執行刑之整體評價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之理由,即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與否,揆諸上揭說明,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