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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抗 告 人 李許桂花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許桂花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8之備註欄更正補充為「屏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34~1540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9月10日至109年5月10日間,而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則係在108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20日所為,兩者係在同時期所為;復參以各罪之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等總體情狀,而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稱:抗告人不諳法律,並於犯後積極處理債務,且年近80歲,懇請酌定最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