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抗 告 人 張价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价閔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衡量抗告人犯罪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為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臚列抽象之刑法理論及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泛言抗告人於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時,編號3至6所示之罪始被起訴,係司法程序冗長導致分別定刑,抗告人前已正常復歸社會,展現悔悟。而共同正犯姜宥廷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之定刑顯然不公,求為符合比例與公平原則之裁定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是對共同正犯之量刑,若有特殊個別事由或量刑考量,而為相差懸殊之輕重區別,即於公平原則無悖。同理,於定應執行刑時,就共同正犯違犯內容相同之犯罪事實,若因有特殊之個別事由或裁量基礎,而量處輕重有異之應執行刑,亦難謂與公平原則有悖。查姜宥廷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抗告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同一;且該2人所涉相同犯罪事實之案件,各自之犯罪情節與參與分工實屬有異,經法院斟酌法定量刑事由後,對其等所處之刑亦屬有別,有卷附判決可參。是抗告人持姜宥廷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予以比附,係對附表各該本案判決法院之量刑職權及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依個人主觀期待任意指為違法,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