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再 抗告 人 呂宗弦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宗弦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編號1至5之備註欄關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再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各刑,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2年4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予更正),已折讓甚多刑度;再加總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亦有5年8月之久(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括號內計算式2年2月部分亦屬有誤同前述,併予更正),惟第一審裁定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顯又折讓甚多刑度,故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不當之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規定,其刑度若再減輕3個月,於監獄內所得分數將有甚大差異,有利於早日出獄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