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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再 抗告 人 顏子涵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期間,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子涵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再抗告人未遵期報到,且拘提未獲,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緝獲歸案,惟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治療,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以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拒絕收監,經檢察官責付於家屬。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4日到案執行,再抗告人以罹患A型急性主動脈剝離症合併器官灌流不足、敗血症、疑似急性胰臟炎、高血壓等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4日以屏檢錦莊114執聲他792字第1149022454號函否准,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13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仍以其所具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不符,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查,再抗告人雖經診斷有上述病症,惟依114年5月2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該患者(指再抗告人)有殘存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需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者」,並經原審函詢高醫,該院於114年12月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362號函復略以:目前再抗告人屬慢性降主動脈剝離症,持續於門診繼續追蹤及藥物治療,近期內無手術之計畫。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評估,有殘存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如需服刑,於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需仰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事務。服刑期間需定期回診及定時服藥等旨,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所罹疾患,透過定期回診及藥物治療,避免從事輕度勞動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事務,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縱其曾經竹田分監以前述事由拒絕收監,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倘於服刑期間,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尚得移至病舍或病監予以收容,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是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現已轉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由原先診治之醫師診斷其主動脈有逐漸擴張之虞,不宜入監服刑,且因前述疾病,曾經竹田分監拒絕收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或囑託安泰醫院就其病況進行醫學診療及判斷,僅憑高醫之回函,即認定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遽以駁回其抗告,於法有違。

四、經查,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已具體斟酌說明再抗告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要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向本院提出安泰醫院114年12月23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接受升主動脈及主動脈弓全置換手術,於111年12月至114年12月定期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追蹤主動脈電腦斷層。主動脈有逐漸擴張之虞,有可能需要接受後續手術治療,暫不宜入監服刑」等旨,乃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處分後,另經醫療專業人員表示之意見,顯未經檢察官審酌、判斷,再抗告人既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斷其現時患病情狀決定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為有據。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