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檢察官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係依前揭確定裁判指揮執行,雖因抗告人接續執行其他主刑而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惟執行指揮書均有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自不生行刑權時效消滅或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問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原確定判決,係論以抗告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