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再 抗告 人 李秀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李秀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裁
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2列為一組合,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與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列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所包含之各罪亦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並無原定刑基礎嗣後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為定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且A、B裁定之定刑,相較該等裁定附表各罪定刑之上限,已有相當之減免,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稱違反恤刑理念之情。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即屬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前述定刑方式,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下同)13年9月(即B裁定之定刑13年4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
1、2曾經定刑5月之總和),檢察官所擇定之組合之定刑下限則為24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曾經定刑11年6月,加計B裁定之定刑13年4月之總和),兩者差距11年1月,顯已過度不利評價;再抗告人不諳法律,誤向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重罪合併定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重罪遭割裂分組定刑,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等語。惟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案,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曾經定刑之11年6月,加計B裁定各罪之定刑13年4月,總和刑期為24年10月;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後,與A裁定附表編號1、2原先之定刑(5月)接續執行,並不必然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之25年2月,而無顯然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所稱誤向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部分,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重複再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依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