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抗 告 人 張鈞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鈞弼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7年10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疏未將伊所犯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刑,與本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屬不當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另案罪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