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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再 抗告 人 吳純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純華(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犯罪類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已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其觸犯多為毒品案件,且時間密集,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時間觀察量刑過重,及其家庭困境,請求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