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 邱思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且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裁判一經確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若認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思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所犯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該定刑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惟此係就已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無涉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請求重新審酌或更為裁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引用司法實務上於定刑時所應遵守之原則,主張前揭定刑結果過苛,請求本院考量抗告人之雙親年邁且行動不便,尚待抗告人親自照顧以盡孝道,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係就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