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陳惠正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惠正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因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