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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劉建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建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下稱編號,編號7已更正犯罪日期記載為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交通過失傷害、毀棄損壞、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強盜)、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編號6之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30年(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8、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加計編號6、7、10至12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34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非單純累計各罪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亦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地酌為加減後罪裁判之宣告刑,否則無從重新審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造成罪責不相當。而抗告人所犯編號6、8所示之罪,因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假釋,合計實質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請求重新審酌所施以之矯正期間是否過長,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緣由、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等事項,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既屢犯重罪難以矯正,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較低,已無從為其有利之衡酌,抗告意旨仍係不顧抗告人自身反覆犯罪所相應之罪責,無視原裁定已經詳加審酌之事項,對於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再為空泛之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