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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再 抗告 人 謝人提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人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未逸脫在各徒刑及罰金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金額以下之範圍,亦無悖於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合併定刑的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惟考量被害人等因其所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失,不宜給予過度刑罰折讓,兼衡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再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縮減刑期,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或明顯不當,僅泛稱各罪之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且先前交保後已未再犯罪而知所悔悟,亦願以獄中勞動金及日後出監工作收入彌補被害人等,且父母年邁、岳母失智,本件縮減之刑期不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