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林孟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孟澤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抗告人雖陳稱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已聲請回復原狀,希望可以回復提起上訴之權益云云,無從審酌之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編號4之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1、4所載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我國刑法兼具應報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刑罰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要難以行為人犯罪之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已綜合一切情狀,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仍憑持己意,為空泛之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