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畢經武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畢經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以系爭裁定違法作為聲明異議標的,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系爭裁定,足認其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已非適法。㈡系爭裁定之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該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於抗告人所簽署之定刑聲請書雖記載「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惟此僅係檢察機關行政分工、作業上之註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系爭裁定及後續執行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系爭裁定確定後憑此核發指揮書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如另有他案判處罪刑確定,在符合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下,檢察官仍可聲請再定應執行刑,無損其權益。聲明異議意旨(原裁定誤載為「抗告」意旨)關於「崎股人員誘導其簽署定刑聲請書」部分,當無可採。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系爭裁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原審之陳詞,依憑己意主張聲明異議客體應包含檢察官是否以誘導等不當方式取得定刑聲請書,指摘系爭裁定違法、不當,原裁定未予查明上情,請求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