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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抗 告 人 潘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賢文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就抗告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將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即如編號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8日,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非在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參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得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係接續執行,檢察官將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所定刑期予以接續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然此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人以本件經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主張過苛、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主張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