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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再 抗告 人 陳世華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然經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因不在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世華因搶奪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官認其涉犯竊盜、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行竊盜、搶奪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5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第一審以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一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再抗告者之列。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