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李明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2)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原據以執行之裁判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遭否准時,上開否准之處分亦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與對檢察官以確定裁定為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明顯有別,應予區辨。

二、次按(1)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2)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

三、抗告人李明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2年6月、12年8月確定,接續應執行25年2月。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倘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雖2組合之定刑上限為30年8月,未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有利,但2組合之定刑下限為6年10月,較A、B裁定之定刑下限10年4月,減少3年6月,對伊較為有利。伊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准伊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A、B裁定既經確定,檢察官據確定之裁定為本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提出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函文,無從認定檢察官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況聲明異議意旨亦載明,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可能受較原確定裁定更不利之裁定,則原確定裁定即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尚難以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可能量處之最低度刑較原

A、B裁定之組合為低,即係對抗告人有利。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利,有依其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