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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抗 告 人 黃智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智強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援引案件情形不同之他案裁判結果,泛言主張伊所涉案件均非重罪,其情節尚屬輕微,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等情,原裁定未為考量,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