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柯玉倫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受 刑 人 林永滕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檢察官對於確定裁判刑罰執行之指揮,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乃司法之行政處分。受刑人就經裁判確定之徒刑,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否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始屬上揭規定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再受刑人在轄區外居住,或因另案經法院、檢察署羈押、發監執行或執行保安處分,經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單純依其否准受刑人易刑請求之意旨代為執行,受囑託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函覆受刑人,而屬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說明,並未新發生法律效果者,僅為觀念通知而已,若執以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二、卷查受刑人林永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該署民國114年9月30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先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提起之抗告確定。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請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准許,乃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受刑人復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11月21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5714、5799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受刑人之請求業經高雄地檢署函予以否准,臺中地檢署僅係受囑託代為執行之機關,依囑託機關否准之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旨。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柯玉倫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受刑人就前揭刑罰准許易刑之請求,業經管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予以否准,斯屬對受刑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執行指揮,且上揭臺中地檢署函文已說明其係受囑託代為執行之機關,重申依囑託機關否准請求易刑函文之理由等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為實質之決定,性質乃不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因認抗告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猶從實體任意指摘,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