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洪慧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慧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編號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為其刑期裁量上限,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為定刑之理由甚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核無違誤。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刑法第51條第2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重刑為死刑之情形,與各罪之「法定刑」是否包含死刑一節無涉。而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抗告意旨以: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請求從輕量定執行刑等語。顯係依憑己見,就與本件定刑無關之事項而為指摘,且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