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王柏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由本院判決駁回,均已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所示5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數、罪質,考量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兼衡抗告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為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或泛稱其另有業經定應執行刑之前案,可拆分再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重為組合,以避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如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原裁定已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