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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再 抗告 人 黃于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于倫犯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其聲請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性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事實審法院固得自由裁量定應執行刑,惟仍須注意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行為人所受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學者之建議,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妥適定其應執行刑,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抗告人前曾入監執行8年,出獄後母親病逝,嗣以犯罪謀生又入監執行,再次出獄後決定洗心革面,但因新冠疫情嚴重,生活陷入困境,為養活小孩才再度鋌而走險,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衡酌上述各項定刑因素妥為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誤,且第一審裁定所量處之刑,其減輕幅度已遠高於學者建議之比例,酌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其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尚無不當,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故再抗告人舉他類型案件定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刑度過重,亦非有理。至於再抗告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尚與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第一審裁定,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除執一般常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原理原則、摘錄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外,仍僅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平等原則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