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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抗 告 人 許玉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駁回其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 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玉昭前經第一審法院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由原審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8月。而抗告人固以其身為縣議員,對於第一審法院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及繳交高額保證金新臺幣500萬元,於審理中亦遵期到庭。且自受本件科技監控以來,均配合各應遵守事項,堪認無虞逃之風險。又因罹患糖尿病,血液循環功能脆弱,於配戴電子腳環後,接觸部位明顯壓迫、摩擦,致皮膚組織損傷,若持續配戴,可能惡化為皮膚潰瘍、感染,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據,可見繼續執行科技監控,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損及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本旨為由,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處分,或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或每日至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以取代原處分等語。然查,經原審向金門醫院函詢覆以:抗告人所患疾病,係因皮膚長期受壓、摩擦或剪力導致血液循環不良而引起,因有傷口換藥及營養補充,目前約為第2級之「皮膚破皮、水泡、傷及真皮層」症狀等語。可知抗告人雖罹患前揭疾病,然可經換藥及營養補充治療改善,無礙其醫療權益,並無生命危險,或有解除配戴電子腳環等必要。又抗告人所犯之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案件雖已審理終結,然尚待宣判,而其所犯上開貪污重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科技監控之作用在於事前預防,與是否遵期到庭、具保金額高低、有無違反科技監控應遵守事項無關,而是側重在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及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隱私、醫療權益與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項,認維持原有之科技監控仍屬必要,尚無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之強制處分方式,替代配戴電子腳環科技監控。本件聲請解除或變更科技監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向原審聲請解除電子腳環科技監控,改以配戴電子手環或至指定機關按時報到之陳詞,而主張:原審裁定對患有糖尿病之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之傷口惡化風險未予正視,有將保全手段凌駕於人民健康權之裁量違誤,且以形式重罪及抽象基本人性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及裁量速斷之瑕疵。復未能以與腳環實質功效相當之電子手環定位替代,亦有違國家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權之憲法本旨,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審如何審酌抗告人仍有繼續配戴電子腳環而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已於裁定理由內論述甚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就原審適法職權裁量及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