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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 吳俊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俊賢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類型及態樣迥異,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2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而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刑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