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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張惠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5、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而於同條第4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於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程序上復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其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惠涵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8、539號判決,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洗錢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詎檢察官復以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同年8月21日作成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上開處分書及執行命令作成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充分考量具體個案情況為合義務之裁量,又未充分衡量易服社會勞動與入監執行對抗告人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其續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因本案洗錢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56號案件執行,並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就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刑執行社會勞動1,098小時,期間1年,自113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止。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經分發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並簽具切結書,聲明略稱:其絕無隱瞞病情,自認可勝任社會勞動,承諾事後若經督導陳報無法勝任,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旨。然抗告人自113年7月份起,連同隨後之8月、9月份,依序各僅執行4小時、2小時、13小時(共19小時),進度落後,先後受告誡3次。檢察官審酌後,依觀護人之建議,於113年10月8日仍批示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抗告人經前開3次告誡後,猶時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其執行所在機構之督導亦表示抗告人不常至機構執行。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7日又提出請假,更每週致電檢察署哭訴,陳稱因家庭、居住等壓力導致精神疾病復發(憂鬱症、躁鬱症),以致無法於2月份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經承辦觀護人評估後,建議檢察官駁回其請假之請求,並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乃於114年3月10日以雄檢冠敬113刑護勞770字第1149019484號函,以抗告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傳喚抗告人於114年5月27日到案執行,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抗告人先後於114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請求維持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惟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以雄檢冠崗114執再179字第1149044489號函覆否准,及於114年5月28日以進行單批示「不撤銷原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亦以11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檢察官復傳喚抗告人於114年9月25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又於114年9月10日再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撤銷或暫緩執行。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及送達執行通知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先後於114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10日數度具狀請求撤銷或暫緩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為前開執行指揮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㈢抗告人因其個人因素,自獲檢察官准許並開始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既屢未能配合履行,幾經告誡均未獲改善,甚至以痼疾復發為詞,與其最初為求能易服社會勞動而切結稱:絕無隱瞞病情,可以勝任社會勞動云云之承諾,顯然不同,自不得再託辭個人健康或家庭因素以規避依法應執行之刑罰。從而,檢察官審酌後,依法撤銷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資格,並命其到案執行徒刑,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